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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時間:2023-04-21       來源: 太原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       字號:[ ]

信息索引號 分類 其他 公開日期 2023-04-21
發布機構 文號 公開時限

2022年12月29日太原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23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體系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四章  保護利用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傳承城市歷史文脈,統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利用與城鄉建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和《山西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的規劃、保護、利用等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堅持科學規劃、分類管理、嚴格保護、合理利用、共治共享、區域協同、傳承發展的原則,正確處理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和經濟社會發展的關系。

第四條  本市建立政府統籌、部門聯動、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機制。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全市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縣(市、區)人民政府開展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與管理的具體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配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組織開展申報、初審以及其他相關保護工作。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城鄉管理、行政審批服務管理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管理、執法處罰、項目審批等相關工作。

市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民政、水務管理、農業農村、文化和旅游、退役軍人事務、應急管理、審計、園林、消防救援等主管部門和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將保護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本市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資金多渠道籌集機制,廣泛籌集社會資金,用于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家咨詢機制,為歷史文化名城保護重大事項提供評審、論證、咨詢等服務。  

第九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捐贈、資助、投資、提供技術服務、志愿服務等方式,依法參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

第十條  鼓勵通過組織專家講座、專題報告、市民公開課、場景體驗等多種形式開展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宣傳,普及保護知識。

支持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介加強宣傳引導,提高社會公眾保護意識。

支持學校開展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教學科研和實踐活動。

第十一條  本市加強與山西中部城市群各市以及周邊地區的協作,協同推進歷史文化名城保護體系建設。

 

第二章  保護體系

 

第十二條  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范圍覆蓋本市全部行政區域內的保護對象,重點保護汾河文化遺產廊道、西山歷史文化帶、東山歷史文化帶、太原府城和晉陽古城文化核心區以及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確定的文化遺產聚集區等區域。

第十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包括下列內容:

(一)不可移動文物和地下文物保護區;

(二)歷史建筑、工業遺產、紅色文化遺址;

(三)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風貌區和歷史城區;

(四)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

(五)山水格局和城址格局;

(六)歷史街巷、傳統地名、名人故(舊)居;

(七)河湖水系、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地、古樹名木;

(八)非物質文化遺產;

(九)其他具有歷史價值的保護對象。

第十四條  本市以連線、成片方式對保護對象實施整體保護,保護對象以及周邊傳統風貌、空間環境的建筑高度和建筑形態、景觀視廓、生態景觀以及其他相關要素應當符合建設控制要求。

第十五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對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和文物等歷史文化資源組織開展普查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要求做好相應普查工作。

第十六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實行保護名錄制度。經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批準或者確定公布的保護對象,直接列入保護名錄。

其他擬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對象,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根據普查情況,提出初步意見,征求有關部門意見、組織專家論證,依據有關認定標準,提出保護名錄初選名單并向社會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

公示期結束后,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將保護名錄初選名單、征求意見情況、專家論證意見和公示結果按照相關程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推薦保護對象。

第十七條  保護對象因不可抗力損毀、滅失或者保護等級、類型發生變化的,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提出保護名錄調整方案,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

第十八條  尚未列入保護名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初步確認具有保護價值的,應當確定為預先保護對象,并自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所有權人、使用人發出預先保護通知,書面告知其應當采取的保護措施。

預先保護期為六個月,自發出預先保護通知書之日起開始計算。在預先保護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擅自遷移、拆除預先保護對象。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在預先保護期內,經專家論證、公示等程序,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將預先保護對象列入保護名錄的建議。

預先保護期滿未被列入保護名錄的,預先保護失效。

紅色文化遺址與工業遺產的保護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檔案。保護名錄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保護對象的基本信息,包括測繪信息資料、歷史特征、文化藝術特征、歷史沿革、歷史事件和技術資料等;

(二)權屬變化和使用現狀、保護范圍內建設審批等情況;

(三)保護規劃、設計等批復方案;

(四)修繕、維修、遷移、拆除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和影像等資料;

(五)其他依法依規需要保存的資料。

第二十條  保護名錄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后,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保護對象和建設控制要求納入相應層級的國土空間規劃。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二十一條  本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體系包括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和歷史建筑保護規劃等。

第二十二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確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完成保護規劃編制,傳統村落確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完成保護發展規劃編制。

保護規劃按照下列規定組織編制:

(一)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歷史文化街區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三)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和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由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四)市轄區范圍內的歷史建筑保護規劃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相關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其他縣(市)的歷史建筑保護規劃由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第二十三條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報送審批前依法將保護規劃草案向社會公示,充分征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

編制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和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除符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征求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意見。編制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和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還應當征求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的意見。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依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審批備案,歷史建筑保護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批,并按照規定程序備案。

依法批準公布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和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保護規劃的,依法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和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中相關內容應當分別納入相應層級的國土空間規劃;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保護規劃應當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保護規劃期限應當與國家、省規定的有關規劃期限相一致。

市政、交通、綠地、村莊布局等專項規劃應當與保護規劃相協調,專項規劃組織編制部門在將規劃上報審批前,應當征求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市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

相應層級的國土空間規劃應當與保護規劃相協調,國土空間規劃組織編制部門在將規劃上報審批前,應當征求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市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四章  保護利用

 

第二十五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實行保護責任人制度,保護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重點保護區域的保護責任人為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機構或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

(二)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文化風貌區的保護責任人為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

(三)歷史建筑的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權屬不清的,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

(四)保護對象單獨設立保護管理單位的,該單位為保護責任人;

(五)保護對象跨轄區的,由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指定保護責任人。

無法確定保護責任人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保護責任人。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市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在保護名錄公布后,書面告知保護責任人應當承擔的保護責任。

第二十六條  重點保護區域的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保護要求履行以下保護責任:

(一)整體保護汾河流域自然地貌和景觀,保護汾河及其支脈沿線的古村鎮、水利設施等文化遺存、非物質文化遺產以及歷史性城鎮景觀;

(二)加強西山和東山各類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堅持山水林田湖草一體推進治理,持續修復西山和東山生態環境,加快完善配套服務設施,彰顯文化特色,提升品質和活力;

(三)加強文物考古工作,推進晉陽古城考古遺址公園建設。加強太原府城歷史城區傳統格局、街巷肌理、歷史風貌等要素的保護,活化利用各類歷史文化遺產,制定優化歷史城區功能的政策和措施,改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人居環境;

(四)加強文化遺產聚集區內歷史文化遺產集中連片保護利用以及周邊環境整治,支持促進文化旅游產業發展,不斷改善人居環境,實現保護與發展的雙贏;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二十七條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文化風貌區的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保護要求履行以下保護責任:

(一)維持保護范圍內的傳統格局、街巷肌理、歷史風貌、空間尺度和歷史環境要素的完整性和原真性;

(二)加強各類歷史文化遺產的保護修繕,制定年度修繕計劃,并按照年度修繕計劃開展修繕工作;

(三)改善保護范圍內各項配套服務設施,提升歷史空間環境品質;

(四)開展日常巡查,及時處置危害保護對象的行為,并向相關主管部門報告;

(五)做好消防安全、防洪排澇、日照通風、防腐、防蟲害等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二十八條  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保護要求履行以下保護責任:

(一)對歷史建筑進行日常維護和修繕,保持原有建筑外部造型、風貌特征;

(二)保障歷史建筑安全,確保消防、防災等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發現險情及時采取排險措施,并向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報告;

(三)歷史建筑轉讓、出租、出借時,書面告知受讓人、承租人、使用人對歷史建筑的保護責任;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保護責任人為自然人的,維護、修繕、排險等保護責任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承擔,該自然人應當履行及時報告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  歷史城區保護更新要嚴格控制建設強度,確保公共利益優先,實施下列保護要求:

(一)優化歷史城區用地功能; 

(二)控制建筑密度、容量和高度,保護和改善歷史城區居民居住環境;

(三)維持歷史街巷空間尺度,不得因解決交通問題而拓寬歷史街巷寬度;

(四)改善公共服務配套設施、市政基礎設施和交通設施; 

(五)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建立以公共交通為主的交通出行體系;

(六)符合保護規劃規定的其他保護要求。 

第三十條  在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確定的核心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確需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以及改建、復建和翻建倒塌或者瀕臨倒塌的傳統院落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

(二)危舊院落倒塌或者瀕臨倒塌的,可以進行改建、復建和翻建,但應當遵照院落原有的位置、格局、形制、風貌等開展建設活動;

(三)開展建設活動應當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許可證核發前應當征求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組織專家論證和征求公眾意見。 

第三十一條  在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確定的核心保護范圍內,拆除文物、歷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二條  在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地帶和歷史文化風貌區保護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構筑物應當在高度、體量和色彩等方面與歷史風貌相協調,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筑。

對歷史建筑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筑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部門批準,批準前應當征求公眾、專家和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盡可能避開歷史建筑;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盡可能實施原址保護。對歷史建筑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部門批準。

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或者因地質災害等自然原因,對歷史建筑無法實施原址保護,經評估確需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依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批準執行。經批準拆除歷史建筑的,建設單位應當做好標記,保存相關資料;復建歷史建筑時,盡可能使用原有建筑構件和材料。

不具備維護和修繕條件的歷史建筑有損毀危險的,保護責任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部門申請原址復建,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會同市文物等主管部門審查,報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城鄉建設中發現有保護價值的建筑物、構筑物的,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停止拆除或者施工,采取臨時保護措施,并報告建設單位。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向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文物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市人民政府公布保護名錄之日起六個月內,在保護對象主要出入口或者保護建筑本體上設置保護標志。

保護標志的設置應當與保護對象的傳統風貌協調一致,設置標準和維護要求由市人民政府統一確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拆除或者損毀、涂改、遮擋保護標志。

第三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風貌區和歷史建筑等保護對象的合理利用、有序開放,展示太原文化特色。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傳統村落和歷史文化街區根據保護規劃要求,發展多樣化特色產業,適度開展以非物質文化遺產為主的傳統工藝和傳統技藝加工制作、特色旅游、文化創意、書畫寫生、民俗表演等與傳統文化相協調的活動。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保護發展項目庫,統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和其他各類歷史文化資源的開發利用。

第三十八條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在符合結構、消防等相關國家規范規定和保護規劃要求的前提下,通過開辦博物館、陳列館,開展傳統文化研究等方式保護性利用歷史建筑。

鼓勵歷史建筑結合自身特點和周邊區域的功能定位,引入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特色書店、非遺工坊、文化展示中心等文化和服務功能。

第三十九條  支持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關的傳統工匠的培養、傳統工藝的傳承、傳統材料的生產。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農業農村、文物等主管部門組織開展傳統工匠專業培訓和職業技能認定,建立傳統工匠等級評定體系。

第四十條  加強對具有歷史價值的商業老字號、老物件、老技藝、老劇目等的保護利用,打造太原經典傳統文化品牌,結合歷史文化街區等合理布局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空間,為其提供生存、傳播和發展的條件;加強對傳統節日、特色民俗、傳統工藝的研究傳承工作。

第四十一條  支持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傳統村落的原住戶從事地方特色手工產業的生產經營等相關活動,促進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原有形態、生活方式的延續傳承。 

第四十二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建立城鄉歷史文化保護傳承信息平臺,整合現有各類管理平臺,優化功能,滿足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科學決策、信息管理、動態監測以及公眾服務等需求,實現多層次精細化管理。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評估考核和監督檢查機制。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對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風貌區和歷史建筑的保護狀況和實施情況進行檢查或者評估,并將檢查或者評估結果上報市人民政府,通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  

對違反保護規劃進行建設和保護不力的相關機構或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責成相關機構或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進行整改,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負責對整改情況進行督導檢查。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將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文物和歷史建筑等歷史文化遺產的保護巡查工作納入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社區網格化管理等范疇,在市住房和城鄉建設、文物等主管部門和專業人員的指導下,對發現的問題責令整改,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

第四十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負責人任職期間履行經濟責任情況進行審計。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勸阻和向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舉報損壞、破壞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行為。

相關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依法處理并予以答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筑的,由執法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工作人員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具有管理權限的部門或者單位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是指經國家有關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和歷史建筑特別豐富并且具有重大歷史價值或者革命紀念意義,能較完整地反映一定歷史時期的傳統風貌和地方民族特色的城鎮和村莊。

(二)傳統村落,是指經國家有關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擁有物質形態和非物質形態文化遺產,具有較高的歷史、文化、科學、藝術、社會、經濟價值的村落。

(三)歷史文化街區,是指經國家有關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別豐富、歷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夠較完整和真實地體現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并具有一定規模的區域。

(四)歷史文化風貌區,是指歷史建筑或者傳統風貌建筑比較集中,且該地段在城市發展各個歷史階段一直保持某種特殊文化內涵或者表現城市發展的某個階段獨特城市面貌的片區。

(五)歷史建筑,是指經市、縣(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尚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且尚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筑物、構筑物。

(六)歷史城區,是指城鎮中能體現其歷史發展過程中或者某一發展時期風貌的地區,涵蓋一般通稱的古城區和老城區。

(七)紅色文化遺址,是指反映中國共產黨領導各族人民進行新民主主義革命,具有歷史價值、教育意義、紀念意義的遺址、舊址和紀念設施等,包括重要機構、重要會議、重要事件、重大戰役、重要戰斗的遺址或者舊址;重要人物和具有重要影響的烈士的故(舊)居、活動地、墓地;烈士陵園和紀念堂館、紀念碑亭、紀念雕塑、紀念塔祠等紀念設施;反映新民主主義革命的其他遺址、舊址和紀念設施等。

(八)工業遺產,是指工業長期發展進程中形成的,具有較高的歷史、文化、科學、藝術、社會、經濟價值的建筑物、構筑物,以及設備、產品、工藝流程等。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